(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礼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礼康,曾用名陈新广,男,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于同年12月15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梅,福建省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礼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礼康及其辩护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礼康伙同苏周锋(已判刑),开车窜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经纬物流门口,将装载有旧履带式住友牌SH100挖掘机的东风牌5吨货车盗开走。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能到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经福建省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90126元,东风牌平板车价值人民币12350元。2、被告人陈礼康(曾冒用其弟弟陈新广的姓名)为报复泄愤,事先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走由周某甲保管的东风本田CRV汽车钥匙。2014年3月8日20时许,陈礼康驾车尾随周某乙驾驶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从贺州市灵峰镇一直到达本县怀城镇金龙大道一路丰兴海鲜坊门口,待周某乙等人下车进入该酒楼吃饭后,当即使用事先盗窃的汽车钥匙把东风本田CRV汽车盗走,开回广东省清远市。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价值人民币240350元。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将被告人陈礼康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礼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礼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礼康以盗窃罪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礼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第二宗只是想报复周某甲,主观上不是盗窃汽车。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指控第一宗盗窃作案,被告人陈礼康起次要作用,未分到任何赃款,是从犯;指控第二宗盗窃作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礼康构成盗窃罪;认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涉案的赃车已经归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陈礼康公正、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礼康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礼康伙同同案人苏周锋(已判刑),开车窜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经纬物流门口,将黄某丙的东风牌5吨平板货车及装载的旧履带式住友牌SH100挖掘机一并盗走。同日,同案人苏周锋伙同他人将东风牌5吨平板货车卖给废品收购站。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苏周锋,扣押涉案的挖掘机,并于同年9月30日将该挖掘机发还给失主黄某丙。经福建省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90126元,东风牌平板货车价值人民币1235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陈礼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能到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被告人陈礼康(曾冒用其弟弟陈新广的姓名)事先窜到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走由周某甲保管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钥匙。2014年3月8日20时许,陈礼康驾车尾随周某乙驾驶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车载周某甲等人),从贺州市灵峰镇一直来到怀集县怀城镇金龙大道一路丰兴海鲜坊门口,待周某乙等人下车进入该酒楼吃饭后,被告人陈礼康当即使用事先盗窃的汽车钥匙把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盗走,开回广东省清远市。怀集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20日扣押涉案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并于同日发还给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周某甲。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礼康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价值人民币240350元。综上,被告人陈礼康共盗窃2次,共价值人民币542826元。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将被告人陈礼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两个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周边环境的情况。2、陈某芳、陈某明、陈某俊、陈某广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礼康的真实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1、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挖掘机、货车等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旧履带式住友牌SH100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90126元,东风牌5吨平板货车价值人民币12350元。2、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价值人民币240350元。三、书证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对财物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2、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长乐公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礼康与同案人苏周锋在实施盗窃期间多次用手机通话的记录情况。3、售车书,证实同案人苏周锋与陈某于2004年9月23日将东风平板货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领条,证实长乐市公安局民警于2004年9月29日扣押涉案的旧履带式住友牌SH100挖掘机,并于同年9月30日发还给失主黄某丙。5、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投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礼康于2011年12月7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后来被告人陈礼康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2012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6、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证实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许某锦和周某乙,法定代表人是许某锦。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书、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怀集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20日扣押涉案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并于同日发还给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周某甲。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礼康指认盗窃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的现场。9、(200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5)榕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苏周锋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0、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清远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30日抓获吸毒人员陈礼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礼康的身份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2004年9月24日10时许,我发现停放在金峰经纬物流门口的1部挖掘机以及用来装运挖掘机的1部东风牌平板货车均被盗走。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8日18时25分许,我将CRV汽车停放在怀集县怀城镇“丰兴海鲜楼”门口,没有锁方向盘锁,便直接下车进去吃饭,直到20时30分许,我取车时发现汽车不见了。车牌号为桂J×××××的CRV汽车是属于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该车于2014年3月8日在广东省怀集县的一间饭店门口被偷了,后来怀集县公安局找到该车,公司委托办公室主任周某甲将车取回来。公司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现有的股东分别是许某锦和我本人,许某锦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叫“陈新广”的男子不是公司的员工,他在2013年8月左右到我公司帮忙拉货,因为他与办公室主任周某甲的女儿是情侣关系,所以公司允许他在公司拉货,到2013年年底,听说他和周某甲的女儿分手了,公司就不让他拉货了。车牌号为桂J×××××的CRV汽车平常是公司的管理层的人使用,该辆汽车有两把钥匙,常用的钥匙一般使用完后就放回周某甲主任的办公室的抽屉(没上锁),备用的钥匙就由专人保管,常用的钥匙在汽车被盗前一个月左右就不见了,当时公司也没在意,以为是管理层的某个人弄丢了。经周某乙辨认,指出10号就是曾在其公司拉货叫“陈新广”的人,即被告人陈礼康。五、证人证言1、同案人苏周锋的供述:2004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我接到陈礼康打来电话,告诉我挖掘机停放在长乐市金峰镇经纬物流门口,叫我到长乐来偷车,我就谎称要去租小车还没有租到,然后又打电话给陈某,叫陈某由闽清赶到福州,然后伙同陈某到盗窃地点,陈某观察后认为不易得手,放弃盗车;后我又接到陈礼康电话,又一起到盗窃地点,由我望风,由陈礼康将车盗走;9月23日上午6时许,我和陈某联系,由陈某驾驶赃车(东风牌平板货车)到闽清县一间废品收购店,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我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陈礼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那部挖掘机也是我叫陈某帮忙联系买主的,9月29日下午,陈某带买主到我村看赃车(挖掘机)时,我被公安人员抓获,挖掘机被扣押。经苏周锋辨认,指出3号照片就是伙同其盗窃挖掘机的男人,即被告人陈礼康。2、证人陈某的证言:2004年9月22日晚10时许,我伙同苏周锋到盗窃地点观察后,害怕窃车被他人发现,放弃盗车;同年9月23日上午6时许,苏周锋与我联系说,车已被其与陈礼康盗到手,挖掘机停放在苏周锋村里,叫我到苏周锋村里,然后由我驾驶赃车(东风牌平板货车)到闽清县一间废品收购店,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我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苏周锋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卖了平板货车后,苏周锋交待我去联系卖挖掘机,叫我找到买主后与其联系,然后我就找到邻居黄某甲联系,告诉黄某甲说现在挖掘机在苏周锋处,问黄某甲能不能帮忙联系买主。黄某甲说挖掘机不会有人要,其就提议可以找车主花点钱将车赎回去,后我与黄某甲联系到失主黄某丙,要被害人黄某丙给付人民币60000元,可帮黄某丙寻找挖掘机,9月29日上午,我同黄某甲与车主黄某丙在闽清体育中心见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04年9月25日,我与陈某商量以知道挖掘机着落的名义,由我打电话给失主联系,并与失主谈好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帮其找回挖掘机,后于9月29日上午与失主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刘某的证言:200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青年购买1辆东风牌平板货车,其中一名叫苏周锋的男青年还写一份“售车书”留在我处。5、证人林某的证言:2004年9月24日10时,我发现黄某丙停放在我店门口的黄色挖掘机失窃了。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民警给我看的相片,我认得驾驶桂J×××××号汽车的男子范某,车辆大约是2014年4月初陈新广借给范某的。2014年3月份一天下午,陈新广叫我和他一起到广西灵峰他岳父处开一辆车回来使用,我负责开他开去的汽车回来,我就答应了陈新广。陈新广驾驶一辆海马汽车从清远市城区隔山买出发,我上车后睡觉,过了大约两个小时,去到灵峰的一个钢铁厂,陈新广就进去和一个较胖的女人说话,约半个小时后,我们就离开那个钢铁厂往回走,去到怀集县,陈新广叫我开海马汽车先回清远市横荷镇,没多久,陈新广就开着一辆黑色的CRV汽车回到清远市横荷镇。经黄某乙辨认,指出第一组9号男子就是陈新广,即被告人陈礼康;第二组11号男子就是范某。7、证人范某的证言:民警给我看的相片,我认得驾驶桂J×××××号牌汽车的男子是我本人,汽车是我于2014年4月初向陈新广借的。经范某辨认,指出7号就是借桂J×××××号牌汽车给他的陈新广,即被告人陈礼康。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8日18时25分许,周某乙驾驶桂J×××××号汽车载着我一起到怀集县怀城镇“丰兴海鲜楼”吃饭,直到当晚20时30分许吃完饭后,我们去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今天民警通知我车辆找回来了,我过来领取车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礼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雅豪宾馆”316房间里睡觉,后有民警来到检查发现我有吸毒嫌疑于是将我口头传唤调查。我以前和我的前妻周某一起在广西贺州市灵峰镇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当时我有3辆汽车在那个公司拉批购的,在2014年春节前我和周某吵架了,之后周某就不让公司给我的3辆汽车拉货,所以我很生气,想报复她,所以我就去偷了她父亲周某甲平时使用的汽车的车匙,想偷汽车报复她。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叫黄某乙和我一起到广西灵峰把我岳父的一辆车开回来。两人驾驶海马汽车去广西灵峰镇,天刚亮,我们就去到广西灵峰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当时黄某乙在车上睡觉,我就去找周某,我和她又吵架,吵完后我坐在那里,听到周某接了她父亲周某甲的电话,电话中周某甲说不回家吃饭,我当时想周某甲要出去肯定要开车的,所以我找到黄某乙,然后驾驶汽车搭乘着黄某乙在公司门口守着周某甲出来。没过多久,周某甲就驾驶着车牌为桂J×××××的CRV本田汽车从公司出来往广东省方向行驶,于是我驾驶着海马汽车跟在周某甲的汽车后面,大约过了40分钟,周某甲驾驶着汽车到了广东省怀集县县城一间吃海鲜的酒店左边停放,然后他们一伙人就上了酒店吃饭,我就下车叫黄某乙驾驶海马汽车,我用在周某甲办公室偷到的车匙,打开桂J×××××汽车的车门,然后将车开到清远市。后来我将该汽车借给“华仔”使用。2004年9月份的一天,我的一个外号“依三”的朋友告诉我,在长乐市金峰镇经纬物流门口长时间停放着一辆平板货车,平板货车上有一辆挖掘机,“依三”就跟我商量着去偷这辆挖掘机。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依三”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去偷挖掘机。那天晚上“依三”就开了一辆桑塔纳来接我,我们开到经纬物流门口后,我下车去附近看了看,回去告诉“依三”附近没有人,并告诉“依三”把平板货车发动机里的两条线并在一起就可以把车发动起来,于是“依三”就过去把车发动起来了。然后“依三”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前面开平板货车,我开桑塔纳跟在后面。我们一直开到峡南,把车停在那边的一个临时停车场,“依三”叫一个在峡南等候的闽清男子开桑塔纳送我回去了。之后过了几天,“依三”被公安机关抓了。2011年12月7日,我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到广东省。我于2004年9月的某天和他人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盗窃了一辆挖掘机,事后被通缉。我趁我弟弟陈新广不留意的时候,拿了他的身份证,我害怕继续用自己的身份证而被公安机关追踪到,所以我就一直用我弟弟的身份证。经被告人陈礼康辨认,指出2号男子就是伙同他盗窃车辆的“依三”,即苏周锋;12号男子就是“华仔”,即范某;8号男子就是黄某乙。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礼康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本田CRV汽车购买价格是234800元;2、刑事谅解书,证明第二宗案件起因是家庭纠纷,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礼康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质证对发票及谅解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查,销售发票只能证明涉案本田CRV汽车的裸车价格,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价值;刑事谅解书只能证明被害人事后对被告人陈礼康谅解,不能反驳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礼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282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礼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礼康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认为指控第一宗盗窃作案,被告人陈礼康起次要作用,未分到任何赃款,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礼康伙同苏周锋盗窃作案,两人只是分工不同,至于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故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认为指控第二宗盗窃作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礼康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盗窃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之前,事先盗窃该汽车的钥匙,后驾驶汽车跟踪被害人驾驶的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灵峰镇至广东省怀集县,趁被害人到酒楼吃饭的时候将该汽车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人陈礼康在公安机关亦对该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预谋盗窃车辆的故意。现被告人陈礼康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康只是想报复周某甲,没有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认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对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鉴定,是专业、客观的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有违法、违规等情况,且(200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5)榕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了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辩护人虽然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购买价格为234800元,但这只是该汽车的裸车价格,而不是该车的实际价值。现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证据,故被告人陈礼康及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及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认为涉案的赃车已经归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的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后发还给被害人,但涉案车辆的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在被盗期间,影响被害人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礼康于2011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能到案。被告人陈礼康的行为属于弃保潜逃,逃避法律对其的制裁,对被告人陈礼康的自首情节,应当不予认定。鉴于涉案的住友牌挖掘机及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已经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一定程度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礼康取得了广西贺州市贵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礼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礼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