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李必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李必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王世华(曾用名蓝业华),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洪星。委托代理人黄茂登被告李必忠,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王世华诉被告李必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洪星、黄茂登、被告李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华诉称,原告为了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上创造出更高的生产效益,于2012年5月7日,将位于忻城县附近,往马鞍山方向的水泥路右边,地名叫做瓦厂的承包地里改土平整。该承包地南面与周文斌家的土地相邻;北面与黄志明家的土地及周文斌家的另一块土地相邻;东面到生产队的水利沟边;西面与刘桂忠家的土地相邻,面积共四点五亩。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突然无缘无故用车拉水泥砖块和沙子去堆放在原告已经平整好的承包地里。该水泥砖堆和沙子堆约占去已经平整好过的土地8、9个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把水泥砖块和沙子搬出承包地里,但每次被告都借故各种理由来推脱,拒不搬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活动,防碍了原告经营或使用承包地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搬走其堆放在原告承包地的水泥砖块和沙子。被告李必忠辩称,原告搞土地平整时挖对被告家祖坟,一共5个金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华雇人于2012年5月7日将其承包地进行改土平整,该承包地位于忻城县附近,往马鞍山方向的水泥路右边,地名叫做瓦厂。2013年6月,被告在忻城县购买水泥砖块和沙子并用将车拉水泥砖块和沙子去堆放在原告已经平整好的承包地里。该水泥砖堆和沙子堆约占承包地8个平方米左右。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走其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水泥砖及沙子,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土地承包证、思练第八生产队队长及队员的证言、思练社区证明、现场照片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非经法律允许不得侵犯。被告李必忠未经原告王世华许可,在原告王世华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堆放水泥砖块和沙子,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将水泥砖块和沙子搬迁出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挖掘机平整承包土过程中将其祖坟挖出,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必忠将其堆放在原告王世华位于忻城县承包地里的水泥砖块和沙子搬移出原告王世华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必忠负担。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山人民陪审员 石鑑钊人民陪审员 莫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宇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