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卫XX销售假药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45-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X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虎,山西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卫XX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襄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决定对被告人卫XX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卫XX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邓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