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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正月初由父母包办,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2月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5年1月26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租住在兴化市安丰镇集镇。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王某、邹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婚生女朱某甲的谈话笔录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