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豪与被告梁见、梁家福、李晓蕴、梁河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豪,梁见,梁家福,李晓蕴,梁河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张洪豪,男,200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雷(系张洪豪父亲),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焦春晓(系张洪豪母亲),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见,男,2009年出生,汉族。被告梁家福(系梁见父亲),男,汉族,39岁。被告李晓蕴(系梁见母亲),女,汉族,38岁。被告梁河学校,所在地泌阳县官庄镇梁河村委山湾。法定代表人张良,任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豪与被告梁见、梁家福、李晓蕴、梁河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豪委托代理人钟启与被告梁河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将和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见、梁家福、李晓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豪诉称,原告和被告梁见是梁河学校的学前班学生,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校园内活动时间,被告梁见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在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巨大医疗费,为此起诉请求赔偿46119.74元,被告梁河学校为原告垫付11000元现金,被告梁见为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被告梁见、梁家福、李晓蕴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梁河学校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属实,但我们学校现隶属于官庄镇中心学校统一管理,官庄镇中心学校为学校学生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每次每人责任额为3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我们为原告垫付11000元现金,被告梁见为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校园受伤属实,我们愿意依着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校园内活动时间,被告梁见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认为没有按照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评残,为此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梁河学校为原告垫付11000元现金,被告梁见为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官庄镇中心学校的投保单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梁见一起拉扯造成的,但原告张洪豪和被告梁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造成了伤害,被告梁河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伤害行为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此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梁河学校隶属于官庄镇中心学校统一管理,且官庄镇中心学校已经投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每次每人责任额为3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此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张洪豪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张洪豪的损失(含后续治疗费用)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321.5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365天/人×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5391.88元。因官庄镇中心学校的投保单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失部分5000元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不应该承担,应由被告梁河学校承担。又因被告梁河学校已经向原告垫付11000元现金,故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向原告张洪豪支付各项损失为:33391.88元,向被告梁河学校支付垫付款6000元;关于被告梁见、梁家福、李晓蕴垫付1000元现金问题,因其未提出相关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官庄镇中心学校的投保单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第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八角八分。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河学校支付垫付款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张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