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贵成与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贵成,男,蒙古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首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原雅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贵成(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威、原雅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在冯营公司煤矿井下工作时,因掘进巷道突发推棚冒顶生产安全事故被埋进煤堆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实施救护,而是违章违法开动刮板运输机把原告硬从煤堆里拉出来,刮板运输机把原告的左腿股骨颈拉骨折,原告受尽摧残,九死一生,身负重伤后,被告还采取各种手段拒不给予任何治疗,拒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自已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004年元月17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2004年4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2004年4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6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004年6月下旬,原告因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6年11月下旬,原告拿到由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现在患病应由被告负责治疗,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给予任何治疗,虽然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事实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理应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致使原告身负重伤。因被告拒不给予任何治疗,拒不承担任何费用,致使原告身患多种伤病,终身残疾,过早地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没有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将原告的工伤人事档案转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没有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维护原告权益,2007年至2010年原告因要求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等和被告发生劳动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的仲裁申请,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符合受理条件,而仲裁委依据“一事不二裁”之规定枉法不予受理。2004年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主题是工伤待遇赔偿,2010年和现在原告向焦劳人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是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不是一个案由,依据规定焦劳人仲裁委应该受理并裁决。2007年起至今,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的仲裁请求,永远不会“超仲裁时效”。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得到及时救治、及时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权利,法律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不承认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和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职业病患者和身患伤病患者及身患伤病的工伤职工,依法能够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条例所指的工伤职工包括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不在等级的、因违纪被单位除名、开除、辞退后工伤复发的、受伤后享受过工伤待遇、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都应该得到及时治疗,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认为职业病的无业人员都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工作单位还得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得到被告任何治疗的原告更应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导致每个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次数的不确定性,工伤复发都应得到及时救治,根据具体情况,再次和多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再次或多次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患病应由冯营公司负责治疗,而拒不给予任何治疗的左腿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外伤引起尿道狭窄、手术输血感染乙肝小三阳等多种伤病,现在左腿股骨头上还穿有三根钢钉,是三根钢钉支撑原告的身体和左腿,日常行走依靠拐杖助力代步,虽然因仲裁需要被鉴定为6级伤残,事实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冯营公司理应以2011年焦作市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41元的60%,给原告补发200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伤残津贴,以后以每月3237元伤残津贴标准按月支付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止。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工伤人事档案转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障原告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3、以2011年焦作市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41元的60%,给原告补发200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伤残津贴408762元,(126个月x焦作市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41元x1/12x60%),以后以每月3237元伤残津贴按月支付,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止。被告辩称,2002年11月中旬,原告到李建云负责承包答辩人井巷工程的包工队干临时工。2002年11月25日零点左右,其在井下工作时因巷道冒顶被埋。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其及时抢救并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2004年1月17日,焦作市社保局认定其工伤,2004年4月14日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6级伤残,不需护理依赖。此后原告因工伤待遇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期、康复期的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工伤待遇。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0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工伤医疗期工资11247元;劳动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被告不服裁决,向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马民初字23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0000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义务,支付了80000元。至此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义务4年之后,于2011年1月6日又以同样的事实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到中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焦民三终字353号裁定书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及法院审理终结,并已按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且至今已经过去多年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至今已过去多年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之前已经就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双方两清已无纠纷。劳动争议时效为发生劳动争议后一年内,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11月25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2004年4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04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4)06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3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20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工伤医疗期工资11242元;劳动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后被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马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由冯营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贵成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劳动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0000元。该调解书的内容已于2006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另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因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曾多次向仲裁委、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原告在本次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前,于2014年11月18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针对本案的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4日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工伤人事档案转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障原告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的请求,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焦劳仲案字(2004)06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3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20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工伤医疗期工资11242元;劳动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后被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马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由冯营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贵成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劳动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0000元。另该调解书的内容已于2006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至此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伤残津贴的请求,因本院(2006)马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两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