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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庆芳与吴强、颜景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芳,吴强,颜景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芳。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景瑶。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庆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吴庆芳的公司(重庆市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上海浦东金桥开发区“华为科研中心”项目,因临近春节急需现金支付工人工资,遂不顾以支付高额利息为代价向吴强借款122000元,借期为一月,同年1月14日又向吴强借款300000元,吴强分两次交付给吴庆芳,但他让吴庆芳出具了一张366000元的借条,借期一月,并让吴庆芳将出借人写成颜景瑶。2009年2月24日,依吴强要求,吴庆芳到吴强、颜景瑶位于上海的公司归还122000元借款。因颜景瑶并未在公司,吴强遂让吴庆芳还款给他。因吴强、颜景瑶系夫妻,借条在颜景瑶处,所以由吴强出具了收条并签上了吴强、颜景瑶的名字。收条金额比借条金额多出2500元系逾期还款利息,余欠366000元借款。因吴庆芳和颜景瑶之间的借款关系,颜景瑶曾起诉吴庆芳要求归还借款。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做出(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收条”金额124500元与“借条”金额122000元不对等,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采信吴庆芳已归还122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做出(2012)资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庆芳上诉,维持原判。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吴庆芳已经交纳执行款150000元现金且吴庆芳、张泽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珠江花园观江阁二单元25号9-6号房屋已被拍卖用于支付案款。颜景瑶、吴强有计划的想要重复收取出借款,违反法律。故吴庆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景瑶、吴强连带返还吴庆芳12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4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吴强、颜景瑶在一审中答辩称:1.吴庆芳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吴庆芳所述不属实且已经判决,同一事实不能再次起诉;3.诉争的124500元是吴庆芳归还吴强、颜景瑶以前的借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吴庆芳与案外人张泽明共同向颜景瑶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2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2000元计付利息。2009年1月21日,吴庆芳与张泽明再次向颜景瑶借款3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2000元计付利息。两张借条均系吴庆芳亲笔出具给颜景瑶的。2009年2月24日,吴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庆芳还款124500元”,落款签名为颜景瑶、吴强,系吴强一个人所签。2011年12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颜景瑶诉吴庆芳、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颜景瑶举示了上述122000元和366000元的借条作为借款依据,吴庆芳和张泽明则举示了上述124500元的收条作为还款依据。2012年3月23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就上述借款关系做出(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且金额为488000元。同时,该判决书认为“吴庆芳、张泽明以颜景瑶之夫吴强所签名的、与涉本案借款金额不对等的收条作为还款依据,缺乏关联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遂判决吴庆芳、张泽明归还颜景瑶借款48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吴庆芳、张泽明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做出(2012)资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2009年2月24日吴强向吴庆芳出具的124500元的收条是否由被上诉人颜景瑶丈夫吴强书写并受到了该笔款项,因吴强未参与本案诉讼,吴庆芳、张泽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该笔款项是否为吴庆芳归还吴强的其他债务,即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无充分证据,因此,该收条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吴庆芳、张泽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2012)川民申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庆芳、张泽明的再审申请。目前,颜景瑶已就(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吴庆芳已支付150000元执行款且吴庆芳、张泽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珠江花园观江阁二单元25号9-6号的房屋已被拍卖用于支付执行案款。另查明,吴庆芳曾于2008年向颜景瑶借款116000元,已归还,颜景瑶称诉争收条所载明的124500元即为归还该笔借款。吴强与颜景瑶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已生效的(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资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本案诉争的124500元做出了认定,吴庆芳现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吴强、颜景瑶返还124500元,属于对已生效的判决案件再次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吴庆芳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庆芳的起诉。本案已收诉讼费2790元,退还原告吴庆芳。上诉人吴庆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最初是起诉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后因管辖权的问题,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吴庆芳的申请才将案由变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124500元收条所作的表述并非是对该收条的性质作出的处理、认定。三、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124500元收条系吴庆芳归还吴强、颜景瑶2008年X月X日116000元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强、颜景瑶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吴庆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已生效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争议的124500元做出了认定,同一事实不能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吴庆芳明确其起诉要求颜景瑶、吴强连带向其返还12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2009年1月12日吴庆芳与案外人张泽明共同向颜景瑶借款122000元的这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庆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