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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雄文诉被告张干平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文,张干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周雄文,男,成年,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张干平,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原告周雄文诉被告张干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被告聘请,原告于2011年在广东省兴宁市盛鑫矿产有公司在梅州市丰顺县谭江乡大坑卢铁矿任采矿工程师,约定月薪陆仟元(¥6000元),工作了4个多月,当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贰万元(¥20000元),并立下欠条壹张,约定2012年春节前后还清,可是事后被告总以“我没有钱”为由,拖欠不还,至今2年多了,分文不还,近期连电话也不接,家也搬走了,很难找到他,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欠条等,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受被告聘请,原告在广东省兴宁市盛鑫矿产有公司的梅州市丰顺县谭江乡大坑卢铁矿任采矿工程师,口头约定月薪6000元。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义务,双方对原告工资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干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周雄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赖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