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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礼贵、张礼英与王凤兰祭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贵,张礼英,王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贵,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英,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礼贵、张礼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兰祭奠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礼贵、张礼英与被上诉人王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凤兰与张致勤(已故)原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张致勤于2004年11月21日去世。张礼贵、张礼英系张致勤的儿子和女儿。张致勤死亡后骨灰被寄存在新乡市殡仪馆,骨灰存放证只有一本且被王凤兰持有。在庭审中,张礼贵、张礼英与王凤兰均承认骨灰存放证是前往殡仪馆祭奠张致勤的唯一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祭奠权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是合法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张礼贵、张礼英是死者张致勤的的儿女,依法享有祭奠权,王凤兰持有张致勤的骨灰存放证且张礼贵、张礼英与王凤兰均承认骨灰存放证是前往殡仪馆祭奠张致勤的唯一凭证,故张礼贵、张礼英要求祭奠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凤兰应当配合张礼贵、张礼英对死者张致勤进行祭奠。张礼贵、张礼英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凤兰应当在本地区传统风俗习惯形成的祭奠时间范围内配合张礼贵、张礼英对死者张致勤进行祭奠(祭奠时间应以上午8时至11时为宜);二、驳回张礼贵、张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礼贵、张礼英承担50元,王凤兰承担50元。张礼贵、张礼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失法理和民俗习惯。二上诉人的父亲临终前交待其骨灰等条件允许后送回老家,但被上诉人却霸着骨灰不放,限制了上诉人祭奠父亲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妻子应当承担安葬丈夫的安葬费用,由于王凤兰领取了上诉人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安葬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用在上诉人父亲的骨灰安葬上。另外,王凤兰在未通知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转移上诉人父亲的骨灰,剥夺了二上诉人祭奠父亲的权利长达十年,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很大伤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满足上诉人父亲的临终遗愿,请求判决王凤兰归还二上诉人父亲的骨灰。王凤兰答辩称:答辩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祭奠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礼英认可王凤兰在张致勤的遗体火化后曾通知其兄妹保管张致勤的骨灰证,但张礼英、张礼贵均未表示要求保管其父亲的骨灰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祭奠权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是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礼贵、张礼英是死者张致勤的的儿女,依法享有祭奠权,故张礼贵、张礼英要求祭奠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王凤兰现持有张致勤的骨灰存放证,且系前往新乡市殡仪馆祭奠张致勤的唯一凭证,故王凤兰应当配合张礼贵、张礼英对死者张致勤进行祭奠。对死者张致勤的骨灰,因王凤兰在张致勤的遗体火化后曾通知张礼英兄妹保管其父亲的骨灰证,但张礼英、张礼贵均未表示要求保管其父亲的骨灰证,考虑到王凤兰系张致勤生前的合法妻子,现张致勤的骨灰在新乡市殡仪馆存放,王凤兰也不同意将骨灰归还张礼贵、张礼英,故张礼贵、张礼英要求王凤兰归还其父张致勤骨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礼贵、张礼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