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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阜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阜蒙县招束沟镇拉各拉村张某某和李某某处购买了其位于该村兴隆洼屯北洼子林地360余株杨树后,在阜蒙县城区南大桥处雇佣了承运木材车辆和装树工人,使用自己的油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杨树砍伐,获得赃款人民币9800.00元。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所砍伐杨树366株,立木蓄积39.7097立方米。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阜蒙县招束沟镇拉各拉村张某某和李某某处购买了其位于该村兴隆洼屯北洼子林地360余株杨树后,在阜蒙县城区南大桥处雇佣了承运木材车辆和装树工人,使用自己的油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杨树砍伐,获得赃款人民币9800.00元。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所砍伐杨树366株,立木蓄积39.7097立方米。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