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安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洮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何某某家中,为何某某儿子的宴席帮忙时,趁人不备,进入何某某家西房,窃取何某某放在立柜内黄色女士手提包中的现金2250元。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及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现金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