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丽芳诉穆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芳,穆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丽芳,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宇,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丽芳与被告穆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在西丰县人民法院郜家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在郜家店镇医院看病期间因排队原因与穆宇和杜春伟发生口角,穆宇先对我腹部踹了两脚,然后用拳头打击我的双肩和前胸,之后杜春伟对我用拳头击打左肩,然后我晕倒在地,我给我丈夫打电话,他到现场和朋友把我拉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使原告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394.74元,误工费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542.25元,复印费18元共计10688.7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宇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们打仗双方都应该有责任,原告是农民不应该有误工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医院住院应该提供相应治疗票据,并且所花费的药费应该与其受伤的用药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许,原、被告到郜家店镇医院排队打针,被告穆宇将自己的药筐插在原告刘丽芳的药筐前面,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26日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共花费医疗费9394.74元,误工费433.8元(36.15元/日×12日),护理费542.25元(36.15元/日×2人×3天﹢36.15元/日×1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日×12天),合理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经济损失10668.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和派出所认定事实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排队”是我国民间自然形成公序良俗,人人应当自觉遵守,被告穆宇将药筐插放在原告刘丽芳药筐之前是引起此次殴斗的主要原因,被告穆宇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刘丽芳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克制态度是造成此次殴斗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打到原告不予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宇在本次殴斗中致原告刘丽芳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丽芳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芳经济损失为7468.15元(10668.79元×70%)。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穆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丰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都业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