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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原告母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敦浪,系被告长辈,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在2010年3月4日结婚,当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正月初一,为小事吵闹,被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腰部打伤,至今经常发痛。为此诉来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腰伤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女孩的户口簿,用以证明身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无理的要求,不同意离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正常,但小打小闹是有。2014年正月初一晚上因开灯、关灯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母亲和舅父来到被告家,责骂殴打被告,并将原告接回娘家。之后,被告多次上门求和被拒之门外。正月十四日托亲友调解,原告要求掌管经济权,为了和好,正月十八日将12万的现今付给原告,十九日被告之弟把其(即原告)接回娘家。女孩出生后一直由双方抚养,2014年女孩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付给女孩学费和生活费。尽管双方发生了这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原告质证后,该证据当庭给还了被告)。通过当庭质证,双方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相识,谈婚。2010年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10年9月2日生。2014年女孩随原告生活。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共有存款12万元。2014年正月初一晚上双方为开灯、关灯发生吵架,第二天,原告母亲、母舅来到被告家,责备被告,并将原告接回娘家。之后,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去原告娘家调和,双方好了几天,被告并将共同存款12万元取出交付给原告掌管,原告于同月19日回娘家后,一直不回,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仍有一般,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建家园,积蓄了12万元存款,这是双方辛勤劳动的成果。2014年正月双方为开灯、光灯小事吵架而分居生活,是很不值得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她,腰部被打伤,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双方为家庭付出的劳动成果,考虑子女的切身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袁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