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某介绍贿赂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初中文化,因涉嫌介绍贿赂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丁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的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其驾驶证不被吊销。丁某遂找到奇台县公安局民警缪某(另案处理),缪某告诉丁某帮忙处理此事需要2万元,丁某找到徐某某要了3.5万元现金,将其中2万元送给了缪某,剩余1.5万元占为已有。徐某某第一次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05毫克;经申请重新鉴定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92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介绍徐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退赔了其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办案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丁某作案使用三星SCH-P709手机一部。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6月8日将其非法所得15000元缴纳到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三星SCH-P709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奇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缪某人才档案资料一份、公务员档案一份、公务员转正申请表一份;被告人丁某的三星SCH-P709手机内容短信一组十一份;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2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验字第01(B)-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人徐某某、缪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七份;人民币15000元交款票据一份,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介绍徐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押被告人丁某交纳的15000元作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丁某的三星SCH-P709手机一部,系其联系介绍贿赂所用的作案工具,也应予以没收。量刑方面: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丁某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已扣押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1.5万元;没收已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三星SCH-P709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马光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