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园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园园,陕西万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256号原告: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2号4楼。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园园。委托代理人:毛琳,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万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凯旋广场A座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世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法定代表人:段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与被告刘园园、第三人陕西万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医疗)、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装医院)劳动纠纷一案,刘园园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委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奎、被告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毛琳、第三人万科医疗的委托代理人袁成润、第三人武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燕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置业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进入陕西万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2月被告从该单位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一直在该单位上班,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陕西万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双方之间无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故劳动仲裁阶段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26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759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8408元;5、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3年9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及社会保险。被告刘园园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一职,月工资是256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也未享受年休假;二、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月工资为2560元而非2540元,故应按照该标准来计算相应赔偿数额。第三人万科医疗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即便是第三人也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与第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武警医院辩称,一、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派驻武警医院心脏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2002年至2012年期间,武警医院一直与原告存在合作或业务关系;三、被告系万科置业派驻我医院心脏中心的工作人员,从事财务管理,武警医院心脏中心是被告的工作地点而非用工单位,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对被告应尽的各项义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第三人武警医院(甲方)与原告万科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甲方医院设立“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万科心脏中心。”由甲方委派一人出任中心主任,全面负责中心医务工作,由乙方委派一人出任中心副主任,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财务管理,宣传推广和设备维护保养等工作。甲、乙双方在中心的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由甲方推荐会计1人,负责登记中心的账务和核算,乙方推荐出纳1人,负责中心的收费和现金管理。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武警医院(甲方)与原告万科置业(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合作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入职原告处,随后被派往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设立的“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万科心脏中心”工作,担任出纳职务,月工资256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亦未安排其休年休假。2012年12月底,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关于“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万科心脏中心”合作项目,被告遂离职,工资领取至2012年12月。庭审中,被告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另查,原告万科置业与第三人万科医疗系独立的法人。再查,2013年刘园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万科置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由万科置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7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0元,支付2003年10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94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7517.24元,补缴2003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支付36天休息日加班费8408.28元。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坚持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请,对于仲裁其余请求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碑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被派往“武警医院万科心脏中心”任职,为原告提供劳动,服从原告管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底,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终止了合作项目,被告未再到岗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的项目终止致使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据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640元(25609.5×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付未付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被告2008年起已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2560÷21.75×5×200%×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园园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园园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8640元。三、原告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园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刘园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万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侯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