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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金英与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英,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英,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地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丹,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金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金英1908.48元;二、驳回吴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吴金英负担75元,由信诚公司负担175元。上诉人吴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个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因此还应适用该解释,由信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可以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本案吴金英可以要求信诚公司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由信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信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17.92元(2726.40元×3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信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计算依据不足,但为减轻诉累,信诚公司没有上诉。吴金英于2014年6月离职,半年后才起诉信诚公司。除计算误工费有误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信诚公司应否对吴金英的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信诚公司与吴金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信诚公司是接受劳务方,吴金英是提供劳务方。吴金英作为提供劳务方,理应主动熟悉其工作环境,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但吴金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本人遭受损害,吴金英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如提供劳务方自身存在过错,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吴金英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吴金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吴金英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信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维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