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兰兰,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郝某某之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兰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王某因家庭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合计借款55万元,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其和朋友合伙开灯饰店时,由于装修店面资金困难,才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也知道借款是用在灯饰店装修上,也知道其是和朋友合伙经营,更知道王某不知道开店和借款的事。所以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王某和家庭均无关联。原告要求偿还50万元借款,实际上其只欠原告最多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已还原告多少钱等农商行转账单寄来以后就清楚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王某辩称:一、原告诉其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认为50万元借款是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纯属诉讼主体错误,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其至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被告王某某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在此之前,其并不知晓。不仅从未听前夫王某某叙述过借款的事实,更未见到前夫王某某有50万元借款的存在。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出现过因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因抚养子女、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因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据,无论是否属实,均与其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二、其不应承担被答辩人50万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有以下两点:(一)虽然该借据是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前为被原告出具,但该借据并不是被告王某某为了满足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实际发生的债务。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建立超过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贷关系(大额借贷关系)时,第三人有义务了解借贷目的、有义务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否则,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确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参加该项财产处理关系的债权人应尽的义务,不尽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作为债权人,所借款项并不是万儿八千的小额借款,而是50万元的巨额借款,如果这里面没有其他的蹊跷的话,出借人不可能不去了解借贷目的。所以,其对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是由于被告王某某的婚外恋所导致,并非逃避债务。其于2013年3月份就发现被告王某某彻夜不归、有婚外恋后,夫妻二人就产生了矛盾,虽经亲友多次劝解,王某某并没有悔改之意,于是,夫妻二人就分居生活,其就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后来就到单位居住,现在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颍河西路长虹小区1#楼104室居住。被告王某某最终在其情人施加压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以恐吓、威逼其同意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到颍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当时不知被告王某某是否向他人借款供其情人享用,故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其他经济纠纷。”。从“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因为在原告诉讼本案之前,其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的产生。因此,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偿还,或被告王某某与其共同使用该借款的合伙人共同偿还。总之,原告诉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纯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不应承担被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张借条及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对郝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是用于个人合伙经营,不是用于家庭支出。王某对郝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伪与否,被告王某并不知晓,并不是王某与王某某共同出具的。该三份借条既然是被告王某某本人出具,又未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的正常使用,应视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联性。2、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地点、目的,被告王某均不知晓,无法确认其真伪性;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是虚假的,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王某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所载明的“王某某是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这一说法不认可。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王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1、其于2014年12月14日与王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并无其他纠纷的事实;2、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王某某出具50万元借据属于个人行为,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三份借据其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离婚时约定已自愿承担所有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郝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笔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王某提供的证据一属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郝某某的证据二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与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某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经营灯具批零生意。2013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王某某给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借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该借款用于经营灯具生意。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在颍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其他经济纠纷。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说明一份,对三份借条的形成作出说明,承认因家庭经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借款全部用现金支付,合计55万元,已还款2万元,下欠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5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该5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灯具。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属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王某某、王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仅在被告之间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郝某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斌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