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吕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祝某某,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原告女儿),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某乡政府干部,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琢,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满族,系某集团职工,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张玉琢,被告吕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辽D9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洲区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13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31540元、护理费7095.12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交通费678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76元、修车费145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合计204351.25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请求法院给保留诉权,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诉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同意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应该是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有错误,没有考虑到年龄、责任比例。交通费要求过高,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辽D9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洲区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74天,此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头骨折。伤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辽D9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30万元。原告为治疗和诉讼发生医疗费41323.3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2元、复印费3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修车费800元。再查,被告吕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某某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交通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医院诊断、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祝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因被告吕某某的辽D9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城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每天95.88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某财险公司同意按2014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每天按108.5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级别及原告年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742.7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均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本院适当支持3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修车费1450元一节,因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已评估定损为800元,故本院可按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1323.33元(被告垫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095.12元、误工费25834.9元、伤残赔偿金53713.8元、精神抚慰金10742.76元、、交通费272元、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14514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1323.33元(被告垫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095.12元、误工费25834.9元、伤残赔偿金53713.8元、精神抚慰金10742.76元、、交通费272元、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145141.91元。二、被告某财险公司在辽D9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医药费413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45023.33元)赔付原告1万元;三、被告某财险公司在辽D9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补偿费项下(伤残赔偿金53713.8元、精神抚慰金10742.76元、护理费7095.12元、误工费25834.9元、交通费272元、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合计98418.58元),赔付原告89418.58元,赔付被告9000元;四、被告某财险公司在辽D9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费项下(修车费800元),赔付原告800元;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23.33元的70%,即24516.33元,被告某财险公司在辽D9XX**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六、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342元的30%,即1302.6元,被告吕某某承担4342元的70%,即3039.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善福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