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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维嵘与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嵘,胡迎飞,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陈维嵘。委托代理人陈文华(系原告父亲)。被告胡迎飞。被告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原告陈维嵘与被告胡迎飞、被告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毓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迎飞、被告景毓公司、被告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嵘诉称,2014年8月21日,在长江西路某号内,胡迎飞驾驶某车辆将陈维嵘撞倒,致其受伤和车辆、手机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胡迎飞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094.51元、交通费192元、停车费99元、误工费19,275元(每月4,650元,计算3.5个月;每月500元,计算6个月)、物损费4,8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手机4,0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820元(40元/天×21天);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胡迎飞、景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胡迎飞、景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在长江西路某号内,胡迎飞驾驶某车辆将陈维嵘撞倒,致其受伤和车辆、手机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胡迎飞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某车辆在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陈维嵘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1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胡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迎飞和景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94.51元,经本院审查医疗费中含有鉴定费1,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94.51元,鉴定费1,00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92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3、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99元,因其提供票据无法显示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275元(每月4650元,计算3.5个月;每月500元,计算6个月),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相关维修费发票,确认其车辆损失;同时事故认定书明确手机受损的事实,根据定损单的定损金额,其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20元(40元/天×21天),本院确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故中银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维嵘医疗费4,094.51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元,以上共计10,574.51元。胡迎飞赔偿陈维嵘鉴定费1,000元,景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维嵘医疗费人民币4,094.51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元,共计10,574.51元。二、被告胡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维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3元,由原告陈维嵘负担249元,被告胡迎飞、被告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