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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曦与罗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1100号申请执行人杨曦,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罗荔,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厂区。身份证号码:关于杨曦与罗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罗荔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杨曦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16800元为限),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252元。但被执行人罗荔逾期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荔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曦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杨曦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16800元为限),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252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杨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杨曦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杨曦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16800元为限),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252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