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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炼与高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炼,高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沈炼。被告高栋梁。原告沈炼与被告高栋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至被告帐户。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2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栋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至被告帐户。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高栋梁借到沈炼叁万元整,需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原告2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4日借条原件、兴业银行靖江支行往来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答辩亦未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栋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炼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