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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奚汉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奚汉雄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727号罪犯奚汉雄,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甬象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奚汉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新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违���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15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孔慧、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奚汉雄、证人包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奚汉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奚汉雄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奚汉雄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奚汉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奚汉雄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5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奚汉雄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奚汉雄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