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与罗×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810号原告李×,女,198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伟。被告罗×1,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耀章,男,1948年7月9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罗×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伟,被告罗×1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罗×1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随经努力,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罗×1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并骚扰我的家人。2015年5月4日,罗×1趁我上班将门锁更换,并阻止我见孩子,强行将正处于哺乳期的孩子与我分离,我为此报警。后经民警调解,我搬到罗×1父母处居住,孩子也在次日由罗×1父母接回。自此,我对这场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现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罗×1离婚;2、婚生子罗×2由我抚养,被告罗×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被告罗×1名下车牌号为京×号的福特蒙迪欧汽车一辆、婚后罗×1购买的其所在公司的10万元的股份、罗×1的银行存款及罗×1在华泰联合证券公司购买的股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1负担。被告罗×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罗×1于2010年年初自行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罗×2。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罗×1表示双方并无原则问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经法庭询问,���×表示尚未考虑清楚是否愿意给被告罗×1一次和好机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罗×1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罗×1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多做和好工作,双方更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共同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