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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尹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此前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了2个子女,离婚后孩子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此前也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儿子秦甲,由被告抚养。2011年9月20日,被告让原告投资100000.00元与其合伙建房,被告承诺房屋出售后给原告分红100000.00元并返还本金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2012年6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秦某乙。在同居生活初期,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与其二哥在老家合伙开办了“秦岭养鸡场“,原告也细心照料女儿秦某乙、被告之子秦甲。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开始打牌酗酒,连鸡场都是请人照看。被告醉后就找原告撒气,甚至多次殴打原告,是原告感到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和学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建房款200000.00元。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一直不同意和我生育子女,女儿秦某乙是我坚持要求生下来的,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说我喝酒后,回家殴打她是不属实的,反而是她殴打我;合伙建房房子没有卖出去资金积压,我不同意返还200000.00元资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离异,原告前夫在离异后支付原告40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尹某某交付被告秦某某拾万元在三河镇刘家坝合伙建房,以出售后返还给原告尹某某拾万元共计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女秦某乙。原告同居前有一套房屋,被告装修房屋并购置家电,现原、被告及非婚生女秦某乙、被告之子秦甲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此外原告还出资30000.00元用作合伙建房的砖款。秦某乙的上学、生活一直由原告在照料。原、被告现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秦某乙。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分割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儿均享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但考虑女儿秦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出生,年龄小且又是女孩,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加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经济实力,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能力及生活现状,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秦某乙生活费1000.00元,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秦某乙生活费3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其次,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分割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伙建房的200000.00元,因原、被告系合伙建房,并不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至于是否按照《协议》履行,应由原、被告自行对合伙事务盈利、亏损进行结算后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被告秦某某的非婚生子秦某乙随原告尹某某生活,被告秦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秦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0元,减半收取219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