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孔令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由双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双城市韩甸镇三姓村至后对面城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14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肖某某、肖冰瑜好刮倒致伤。经双城市公安局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单、现实表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