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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斌、王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许奕铭。被告:叶斌。被告:王义胜。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斌、王义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389.12元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合同内利息33.01元,罚息3973.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89389.12元、月利率16.8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义胜对叶斌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被告王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叶斌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25‰,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义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叶斌依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叶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叶斌未按约偿还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89.12元及利息33.01元、罚息3973.69元未还,被告王义胜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389.12元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33.01元、罚息3973.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义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义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叶斌负担,被告王义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