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与被上诉人康保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康保录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梅,女。委托代理人康保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善,男。委托代理人康保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青竹,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英,女。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保录,男。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与被上诉人康保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于2012年3月1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将父母的遗产赔偿款494162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康保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滑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初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保梅、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铭,上诉人康保善的委托代理人康保福、殷海铭,被上诉人康保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夫妻生前共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即长女(原告)康保梅、长子康保善、次子康保福、次女康青竹、三女康秀英和三子(被告)康保录,二被继承人分别于农历1990年1月和1996年3月去世。康如之、焦桂花生前在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有宅院一处,原建有北屋(堂屋)三间,西屋两间,并在堂屋居住。五原告成家或参加工作后均已另过即不在该院居住,被告结婚后在老宅院西屋居住,随父母一块生活。1993年春天,被告将该宅院上的北屋三间拆除,自行出资陆续建成北屋七间、东屋两间。2000年被告又建成西屋五间、门面房两间和过道。2011年11月9日,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靳学英签定的《戏曲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补偿奖励给被告共计494162元。其中包括:1房屋建设面积351.41平方米,补偿161264元;2附属设施补偿9910元;3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20030元;4搬迁奖励费24598元;5宅基地面积695.9平方米,补偿27836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焦桂花,现年75岁,在1993年2月17日上午10点,在保福家,有保福和素英在场,我把家的三间北屋叫保录拆掉,房上所有的东西我卖自主,保录盖好房后我住为主。我百年之后,保录盖的房是保录的所有权,任何人不能干于(干预)。遗主(嘱)人焦桂花,拆房人康保录,证明人康保福、王素英1993年2月17日。”在原审中,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遗嘱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康保福称《遗嘱》上的内容均系其一人书写,原告康保福又申请对《遗嘱》上的焦桂花、王素英名下捺印以及王素英是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焦桂花、王素英”签名上的指印是否王素英所捺无法确认;2.“王素英”签名不是王素英所写。原告康保福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宅基地的取得、使用是以户为主体。原告康保梅等五人成家或参加工作后均已分户另过,仅被告结婚后与康如之、焦桂花在争议宅院居住生活,争议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理应属于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和被告夫妻。争议宅院拆迁时产生的宅基地补偿款是对宅基使用人因宅基地被征收而给予的补偿,在争议宅院拆迁前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已经去世多年,其宅基使用权自去世时已经消灭,故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的遗产。争议宅院被征收时,该宅院上的房屋均为被告出资建造,也不属于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的遗产。故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494162元不包含被继承人康如之、焦桂花的遗产,五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争议宅院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原告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负担。康保福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宅院是在父母生前居住老房子的基础上翻盖和扩建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于父母的遗产,根据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滑民监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其父母百年后的遗产应由六人平分,故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494162元应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康保录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是康保录自行出资建造的,属于康保录与其妻子靳学英的财产,并非父母的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494162元不属于父母遗产的范围不应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94162元是否属于康如之、焦桂花的遗产范围,应否予以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494162元包括房屋建设面积、附属设施补偿、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宅基地面积补偿五项内容。关于康保福等五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94162元属于父母死后的遗产范围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康保录在1993年就将诉争的房屋拆除,并自行出资陆续修建成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公民死后遗产范围的规定,因康如之、焦桂花夫妇生前居住的房屋在1993年经过康保录拆除重建原有房屋已不存在,且本案康如之、焦桂花夫妇已分别于1990年、1996年去世多年,在此之后的十几年间,上诉人康保福等五人均未请求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予以分割,故本案所涉的房屋建筑面积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应属于康保录所有,对上诉人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中涉及宅基地补偿的部分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康保福等五上诉人均已成家或参加工作另过,在本案所涉村庄居住的亦有自家的宅基地,仅康保录与康如之、焦桂花夫妇共同生活,且在此之后康保录全家均在该诉争房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村民死后即消灭且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故对康保福等五上诉人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的部分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对康保录一家搬家安置的补偿,并不属于康如之、焦桂花夫妇的遗产,亦不应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上诉人康保梅、康保善、康保福、康青竹、康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