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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阮亮亮与被告李海滨、李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97-1号原告阮亮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滨,男,汉族。被告李自学,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阮亮亮与被告李海滨、李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被告李海滨、李自学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经济居住地是三明市三元区,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了二被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二被告的经济居住地是三明市三元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二被告的经济居住地是三明市三元区,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第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海滨、李自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应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颖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