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诉被告罗建增、曹金兰、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群,刘卉,刘昆,罗建增,曹金兰,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戴世群,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卉,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昆,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柯文杰,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增,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金兰,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组。法定代表人汤文军,公司负责人。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诉被告罗建增、曹金兰、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素云、马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文杰、被告罗建增、曹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罗建增雇请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的亲属刘会洪为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鄂JA78**重型自重自卸货车。2015年5月4日7时许,刘会洪驾驶该车在大冶市殷祖镇新屋村罗文俊上门湾大广南高速公路涵洞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曹金兰与被告罗建增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鄂JA78**重型自重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罗建增挂靠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6970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2、被告罗建增、曹金兰的户籍登记。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身份关系;3、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被告工商登记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JA78**的登记所有人;5、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刘会洪死亡的事实;6、殡仪馆费用发票。拟证明其所花殡仪馆费用的数额;7、失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均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刘会洪的身份关系;9、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罗建增、曹金兰辩称,我方雇请三原告的亲属刘会洪驾驶车辆,在雇佣试用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机刘会洪可能存在故意,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罗建增、曹金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辆鄂JA78**发生事故时,其前围板上缘距地面430CM,而涵洞限高为410CM;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罗建增的鄂JA78**车辆系挂靠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4、人民调解协议和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建增根据调解协议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建增、曹金兰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3、4、5、8、9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罗建增、曹金兰提供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建增、曹金兰对原告方提供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均不清楚。原告方对被告罗建增、曹金兰提供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罗建增将其自购的鄂JA78**重型自重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至2016年8月3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罗建增雇请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的亲属刘会洪为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鄂JA78**重型自重自卸货车。2015年5月4日7时许,刘会洪驾驶该车在货厢顶起的状态下,行至大冶市殷祖镇新屋村罗文俊上门湾大广南高速公路涵洞路段,货厢前围板超高部分撞到涵洞的顶部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会洪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5月15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会洪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与被告罗建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建增按协议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曹金兰与被告罗建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建增雇请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的亲属刘会洪为驾驶员,刘会洪在经营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被告罗建增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金兰与被告罗建增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要求被告罗建增、曹金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增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要求被告罗建增与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赔偿权利人均为农村居民,虽有失地证明,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其要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受害人刘会洪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49元×20年=216980元;2、丧葬费:43217元÷2=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248588.50元。扣除被告罗建增已赔偿200000元,上述被告实际应赔偿数额为485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增、曹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48588.50元;二、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罗建增、曹金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世群、刘卉、刘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5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良映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