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岳文艳与李方伍、梁昌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艳,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岳文艳,女,196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伍,男,1964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梁昌霞,女,196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玉芬,女,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王多祥,男,1988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岳文艳诉被告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艳及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艳诉称:李方伍与梁昌霞系夫妻关系;王玉芬与王多祥系王瑞根的妻子和儿子。2013年7月22日,李方伍、王瑞根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其借款88800元,并约定2分利息,给其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4月份王瑞根因病去世,现借款人相互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共同返还其借款88800元,利息37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文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岳文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888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未到庭,无法对岳文艳提供的证据一、二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文艳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李方伍、王瑞根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从岳文艳处借款888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岳文艳现金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李方伍、王瑞根,2013年7月22日”。同时查明,李方伍与梁昌霞系夫妻关系;王玉芬与王瑞根系夫妻关系,王多祥系王瑞根之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瑞根已于2015年4月份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方伍、王瑞根向岳文艳借款8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方伍、王瑞根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现岳文艳要求偿还该借款,李方伍、王瑞根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方伍与梁昌霞、王玉芬与王瑞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昌霞应当与李方伍共同偿还;现王瑞根已去世,王玉芬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岳文艳主张利息37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岳文艳未能举证证明王多祥已继承王瑞根的遗产,故本院对岳文艳要求王多祥返还其借款88800元、利息372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王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88800元,利息人民币37296元,合计126096元;二、驳回原告岳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李方伍、梁昌霞、王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