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何茂平、徐建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茂平,徐建红,程运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何茂平,个体户。被告徐建红,个体户,系被告何茂平妻子。被告程运水,个体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茂平、徐建红、程运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平、徐建红、程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工债权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茂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龙工LG6215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096215MBB-05166886,标的物价款为455,00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39,500元,余款325,500元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不间断的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19,802元,至付清为止。同时合同约定1、被告若迟延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2、如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从挖掘机交付之日起,按每月支付使用费20,000元,已交货款折算充抵使用费,原告现保留该项权力。并由被告程运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徐建红与被告何茂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建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至今,除被告支付的139,500元,余款325,500元被告只支付了59,890元,尚欠到期货款265,610元及违约金54,059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茂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65,610元及违约金54,059元;2、被告徐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程运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茂平、徐建红、程运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茂平签订了《龙工债权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何茂平购买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龙工LG6215型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9096215MBB-05166886。标的物价款为455,000元。第六条:价款支付方式:被告应在挖掘机交��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39,500元,余款325,500元应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不间断的每月于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2元,至付清为止。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2、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达三期以上(包括本数),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挖掘机。并从挖掘机交付之日起,按月支付使用费20,000元,已交货款折算充抵使用费。原告也可选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第十条:被告程运水自愿为被告何茂平所购买的挖掘机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日止。被告徐建红与被告何茂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今,除被告支付的139,500元外,余款325,500元被告只支付了59,890元,尚欠到期货款265,610元及违约金54,05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工债权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证明余款325,500元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2元,至付清为止,(3)证明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4)证明被告程运水对被告何茂平所购买的挖掘机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3、尚欠到期货款及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何茂平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建红与被告何茂平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茂平与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工债权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65,610元。原、被告在《龙工债权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运水自愿对被告何茂平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所有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建红与被告何茂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茂平、徐建红应支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挖掘机到期货款265,610元及违约金54,059元,合计人民币319,66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程运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茂平、徐建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减半收取304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