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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侯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蔡某甲,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侯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甲于2003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均与其共同生活。由于婚后被告赌博、吸毒成习,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4年9月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往来。现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1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该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均无往来。原告侯某提供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提供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提供四份借据为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仅提供相关借据,而没有债权人出庭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四份借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蔡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该婚生儿子的抚养现状和双方具体状况,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侯某负责抚养更为适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被告蔡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应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儿子18周岁时止,每月抚养费数额按当地收入、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元。原告关于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侯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婚生儿子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宋文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