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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2012年9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出狱后不思悔改,现被告在外打工,因为被告的以上罪行,其对被告彻底失望,于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生活爱好不尽相同,加之二人缺乏沟通,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从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之母孙玉玲述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吵过架,从2015年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于今年5月开始分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07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被告张某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这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原告朱某某自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正房,一间配房;共同财产有:两间配房,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都在被告家;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朱某某经单县郭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张刑初字第0776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兴趣爱好不尽相同,又缺乏沟通,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协商,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虽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从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0776号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责任在于被告张某某,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