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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倩与盘县新兴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倩,盘县新兴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倩,女,1982年11月29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委托代理人王方强,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新兴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代表人陈金山,系盘县新兴医院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何照明,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袁倩与上诉人盘县新兴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袁倩应聘为被告盘县新兴医院的医生,原告袁倩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原被告双方在袁倩的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原告袁倩聘用到盘县新兴医院妇科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考察合格后转正,转正后的工资为6000元/月,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医院的内部规章制度执行。被告盘县新兴医院聘用原告袁倩后,扣留了原告袁倩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原件。2014年11月26日,原告袁倩收到被告盘县新兴医院的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盘县新兴医院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袁倩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袁倩在被告盘县新兴医院工作期间,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均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仅向原告袁倩支付4000元的工资,一直支付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诉讼中,被告盘县新兴医院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袁倩试用期满后经考核不合格的证据。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袁倩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能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袁倩在医院试用期满后是否存在经考核不合格的情形;3、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袁倩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证件原件。关于袁倩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否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袁倩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盘县新兴医院聘用原告袁倩的期限,应视为盘县新兴医院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袁倩提出自己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签字时,入职报告手续栏的内容是空白的,是原告袁倩签字之后被告盘县新兴医院补写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倩在盘县新兴医院工作试用期满后是否存在经考核不合格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满后因考核不合格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被告仅仅提供袁倩的个人简历表进行证明,个人简历表上注明的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对其工作及工资进行调整的内容并没有原告袁倩的签字认可,也无考核人签名,仅仅是在原告袁倩的个人简历表中简单的注明,并不足以认定原告袁倩经考核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方辩解原告袁倩试用期满后考核不合格存在调整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袁倩试用期满后工资应按照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约定的6000元/月发放。被告盘县新兴医院未足额向原告袁倩发放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以后到2014年10月,每月均欠原告工资2000元,欠2014年11月份的工资6000元,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盘县新兴医院欠付原告的工资共计18000元,原告袁倩主张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盘县新兴医院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袁倩《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的原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盘县新兴医院扣留原告袁倩《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扣押的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盘县新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倩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二、由被告盘县新兴医院返还原告袁倩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的原件(本院已采取先予执行从被告盘县新兴医院处将袁倩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成人高等毕业证书》的原件返还给原告袁倩)。三、驳回原告袁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盘县新兴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盘县新兴医院负担。宣判后,袁倩和盘县新兴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倩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明显不是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只是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签订后也是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无法持有,不能视为其为合法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入职登记表》中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没有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约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知晓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而且《入职登记表》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属于医院,招聘上诉人作为妇科医生,医生属于技术性且专业性比较强的工种,入职第一天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进行任何考核,有失严谨,况且,《入职登记表》下面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后来补填上去,上诉人没有对补填的内容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述内容进行痕迹鉴定,以证明当时双方对内容进行约定,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明显为逃避赔偿责任而故意伪造证据,一审未核对这一事实,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按规定一式两份,应送达一份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劳动合同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直到开庭才看到被篡改的《入职登记表》,被上诉人未将任何权利的义务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规范的企业,不可能不清楚员工入职应当办理的手续,登记表作为劳动合同,与常理相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尽心尽力工作,无故被解雇,被故意拖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请求:维持原判一、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盘县新兴医院针对袁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的答辩意见为,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单位,试职期间和转正期间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盘县新兴医院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工资2000元/月,拖欠2014年11月份工资6000元,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共计18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安排在妇科工作,试用期的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经考察合格后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转正工资为6000元/月的前提是在妇科岗位工作,试用期满经考察合格。被上诉人在妇科岗位试用期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以前是在乡卫生院工作,业务不熟练,不能胜任工作。后调整到产科工作,也不能胜任工作。加之被上诉人工作纪律涣散,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招聘的主要是妇科医生,被上诉人经考察不符合上诉人招聘的要求,上诉人依法可以解聘被上诉人。但鉴于上诉人综合部门还需要人,故在试用期即将届满时即2014年4月20日,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到综合科,工资为4000元/月,被上诉人口头表示同意,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薪资标准进行了新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该新的约定,应向上诉人提出或者选择辞职。被上诉人虽未在个人简历表岗位、工资调整处理意见处签字,但其对在综合科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工资一直没有异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调整的新约定,并按新约定履行了义务。新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未查明工作岗位的不同,工作强度、工作内容以及对专业知识要求的不同,将被上诉人入职时在妇科工作约定的工资待遇笼统认为是被上诉人在综合科的工资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上诉人与其说过拖欠的工资年终一并发放,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招商引资的医院,共有职工三、四百人,均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发放所有人员工资,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更不会出现特意拖欠被上诉人一人的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辨称年终发放拖欠工资在常理上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试用期经考察不合格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60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试用期即将届满时被调到综合科工作而没有在入职时约定的岗位工作,因此,其工资支付标准当然也不能按照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执行。被上诉人调整到综合科后,因工作量不大,专业技术性不强,所以在综合科工作的员工的工资普遍比其他部门的低。因此,上诉人才与被上诉协商,将被上诉人在综合科工资调整到4000元/月,被上诉人对调整后的工资并没有任何异议,并领取了六个月的工资。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转正后,在综合科的工资是4000元/月的事实,无须上诉人再举证证明。如被上诉人认为调整到综合科后,工资仍然按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份工资40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袁倩针对盘县新兴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认为,答辩人是执业医生,岗位的调整并不代表工资报酬必然发生变化,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进行过协商,将答辩人工资由6000元/月降为4000元/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当时被答辩人承诺年底统一发放,所以答辩人对工资并没有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提供的种种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目的就是逃避其的赔偿责任,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答辩人开始试用期满就不合格,进而去其他部门,不是无法胜任工作,但被答辩人却每月支付比同岗位的员工高两倍的工资,而且还支付了近8个月的高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被答辩人上诉陈述,说明其有严格的规定,有完整的人事制度,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用一份伪造的入职登记表代替真正的劳动合同,无员工考核制度,任何事宜都是院长亲自过问,明显与其仲裁和一审陈述相互矛盾。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有序的劳动关系。二审期间,袁倩在开庭质证时,当庭播放一段录音资料,以证明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盘县新兴医院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而不予以质证。盘县新兴医院在提出上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袁倩在医院考勤记录说明及考勤记录表。证明目的:证明袁倩上班期间,多次违反医院管理制度的规定,多次出现迟到、早退、中途脱岗、代打卡、私自换班等行为的事实。2、妇科主任和综合科主任出具的证明。证明袁倩在妇科工作期间迟到、早退、脱刚。加上业务不熟练,不能胜任妇科工作,后调整到综合科后带小孩上班,私自换班,推诿病人,不服从管理等事实。3、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证明综合科岗位工资比妇科工资较低,与袁倩在同一岗位的张传宏、谢光福二人工资只是2000元每月,进一步证明袁倩被调整到综合科后,岗位工资不能按入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每月执行,调整为4000元每月的事实。袁倩质证认为,盘县新兴医院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一审时盘县新兴医院可以提供,但是没有提供。对第1份证据考勤卡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袁倩的工作职位并非需要正常打卡,袁倩在住院部,工作的性质有灵活性,其他的医生打卡也是一样的,如果有病人看诊的话,是不能正常上下班打卡的。新兴医院提供了6个月的打卡记录证明袁倩存在迟到、早退、脱岗的行为,但是袁倩在这个期间未收到新兴医院的任何通知、处罚、警告。实际上袁倩是没有迟到、早退的情形,每天按时上下班。第三点这个证据与一审阶段提交的解聘通知书存在矛盾,解聘通知书没有提及到袁倩有迟到、早退等情形。所以我认为与一审的陈述和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迟到、早退的情形是盘县新兴医院故意编造的。对第2份证据的三性不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的,如果不出庭作证此证明是没有任何效力的,我方也打电话询问过出具证明的人,其也表示不知道这份证明,可以说明这份证明是虚假的。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张传宏和谢光福是没有医师资格的,属于刚毕业的实习生,是袁倩的助手,平时主要由袁倩开具处方,出具病历。他们两人的工作性质与袁倩是不同的。且新兴医院发放工资是两张工资卡,一审袁倩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新兴医院只提交了其中一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袁倩的工资是4000元每月。对于袁倩当庭出示的证据由于盘县新兴医院不予质证,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盘县新兴医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盘县新兴医院不存在拖欠袁倩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医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员工入职登记表》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袁倩签字和盘县新兴医院盖章后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盘县新兴医院与袁倩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给袁倩?2、盘县新兴医院是否存在拖欠袁倩工资的行为?关于盘县新兴医院与袁倩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给袁倩的问题。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员工入职登记表》已记载了袁倩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虽袁倩否认《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入职报到手续栏内容的签订,但其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其它栏所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且《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由其签字认可,故《员工入职登记表》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征。由于袁倩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袁倩认为盘县新兴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盘县新兴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盘县新兴医院是否存在拖欠袁倩工资的问题。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已经对袁倩应得到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盘县新兴医院就应按约定向袁倩支付劳动报酬。一、二审已查明盘县新兴医院未按《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约定足额支付袁倩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对此盘县新兴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盘县新兴医院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袁倩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已依法进行调整或依协商进行调整,对此盘县新兴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盘县新兴医院欠付袁倩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盘县新兴医院关于袁倩工作岗位的调整,劳动报酬相应调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倩,上诉人盘县新兴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盘县新兴医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