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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家乐与吴伟隆、张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乐,吴伟隆,张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梁家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宇嘉、黄伟恩,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伟隆,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映秀,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家乐诉被告吴伟隆、张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乐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嘉、被告吴伟隆、张映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梁家乐出具声明书,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逾期被告未偿还。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映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梁家乐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梁家乐返还律师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家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梁家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声明书;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5.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审查处理表;6.律师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7、《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吴伟隆辩称:被告吴伟隆实际向原告梁家乐借款本金是人民币94000元,并非原告梁家乐诉称的110000元;借款时并没有明确利息,声明书也是由原告梁家乐单方起草,逼着被告签名,所以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关于律师费,只收到原告梁家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等原告梁家乐提交原件再回应。被告张映秀辩称:被告张映秀并不清楚被告吴伟隆与原告梁家乐发生的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支出;原告梁家乐提交的声明书下面签名只有被告吴伟隆的签名,并没有被告张映秀的签名,此事实印证了原告梁家乐是明确知道这笔借款是被告吴伟隆个人的借款,而非夫妻的共同借款;被告张映秀对于声明书有关律师费、借款利息约定都是不知情的,所以被告张映秀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吴伟隆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隆与张映秀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唯一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雍逸庭的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且因另案已被法院查封,等待法院拍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吴伟隆签写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借款人)确认与出借人原告梁家乐在签订本声明书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截止声明书签订之日止,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1200元,此前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全部作废;因声明人暂无力还款,特保证在2015年2月27日前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出借款项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声明人违反约定的,出借人可采取必要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声明人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该声明书打印文本中记载声明人为被告吴伟隆和张映秀,实际由被告吴伟隆一人签名并加盖手印。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伟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梁家乐向被告吴伟隆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梁家乐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号向被告吴伟隆名下9558882011000324812账号转账支付94000元。庭审中,原告梁家乐陈述当日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伟隆支付16000元,加上转账支付的94000元,共计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吴伟隆否认收到现金16000元。原告梁家乐、被告吴伟隆确认于2012年12月15日有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原告梁家乐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同样记明有被告吴伟隆尚欠本金1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款则承担因追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在被告吴伟隆出具声明书后,原告梁家乐已将此前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收回并撕毁。被告吴伟隆陈述已记不清楚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约定内容,手中未保存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复印件。再查明,被告张映秀与吴伟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家乐主张被告吴伟隆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吴伟隆签字并捺指印的声明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吴伟隆认为其只收到转账款94000元,不确认其收到现金16000元。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一方面,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16000元并不属于金额巨大不便于现金支付范围;另一方面,声明书明确记载被告吴伟隆欠款本金为110000元的内容,被告吴伟隆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确认该内容后对应的还款责任,其在签名确认后现辩称本金实际为94000元,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被告吴伟隆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梁家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吴伟隆在声明书中承诺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梁家乐自己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该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放弃之前部分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梁家乐请求被告吴伟隆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声明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吴伟隆违约,应向原告梁家乐支付包括律师费等追索费用,而原告梁家乐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且符合《广东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映秀与吴伟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映秀、吴伟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家乐主张被告张映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隆、张映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家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伟隆、张映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家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被告吴伟隆、张映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原告梁家乐已预交),由被告吴伟隆、张映秀连带负担(被告吴伟隆、张映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家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