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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得珍与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得珍,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谢得珍,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广场34层。法定代表人黄强。原告谢得珍与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真、人民陪审员刘小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得珍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得珍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重庆市渝北区百灵路1号裙楼幢吊1-门面24房屋,合同中约定该房屋设置有厨房、烟道,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该房屋通一户一表天然气入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各项费用,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并未修建厨房、烟道,也未将天然气入户。原告对此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重庆市渝北区百灵路1号裙楼幢吊1-门面24房屋安装天气气一户一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以被告华瓯公司为甲方、原告谢得珍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百灵路1号裙楼幢1-门面24,建筑面积107.18平方米,套内面积102.86平方米,属于商服用房,总成交价1506282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800000元,剩下余款共计706282元,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450000元,同年8月10日支付256282元;基础设施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气,天然气在业主装修完毕后按天然气公司验收达到标准后通气,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限期整改。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中载明:供气一户一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和相关税费。2013年12月16日,原告接房,被告向原告交付《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其中商品房基本概况中有“用户燃气”一项,本商品房电气线路布置示意图上仅标示了配电箱,写了“配电”两个字。原告称因该房屋没有通天然气,一直空置。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缴纳证明、发票、《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交房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通天然气,天然气在业主装修完毕后按天然气公司验收达到标准后通气,在附件三中约定了供气是一户一表。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原告安装天然气的一户一表。被告华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谢得珍所购房屋重庆市渝北区百灵路1号裙楼幢吊1-门面24安装天然气一户一表。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审 判 员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刘小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