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清连、石宗山、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康清连,石宗山,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清连,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宗山,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清连、石宗山、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康清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宗山驾驶豫PTA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光荣路柏林公馆前处下人时,遇黄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坐康清连)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康清连受伤,车辆损坏,康清连受伤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3294.3元。2014年5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宗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华、康清连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清连左膝关节损伤,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豫PTA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康清连系周口市金汇钢制品有限公司保管,月工资2800元,于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杨脑居委会。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宗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康清连撞伤、车辆损坏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宗山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石宗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康清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3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02天=30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02日=2040元;康清连系周口市金汇钢制品有限公司保管,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800元/月÷30日×227天=21186.67元,鉴于原告只请求18013元,故予以支持1801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而未被采纳,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5379元/年计算,应为25379元/年÷365日×102日=7092.21元;原告康清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周口市金汇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杨脑居委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清连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150元,停车费17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康清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8202.41元。鉴于事故车辆(豫PTA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202.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石宗山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请求的康复器具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豫PTA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清连医疗费13294.3元、误工费18013元、护理费709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70元、修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202.41元。二、驳回原告康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石宗山承担12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清连经住院治疗恢复良好,其不构成伤残,原审上诉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康清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足,停车费17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康清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状况,一审经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应采信的情形。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无充分证据以排除上述鉴定结论的效力,故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的证明以及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并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