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嘉超与张智程、张培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嘉超,张智程,张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64号申请人邓嘉超,农民。被执行人张智程,农民。被执行人张培银,农民。邓嘉超申请执行张智程、张培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邓嘉超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智程、张培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邓嘉超欠款9511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89元、执行费132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现金50000元,余款未履行。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再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