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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海凤与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凤,唐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王海凤。被告唐荣华。原告王海凤诉被告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凤诉称,被告称自己是单身,正在与原告女儿谈恋爱。2013年6月7日,被告称建设工地出事有人被打伤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称建设工地出事有人被��伤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于2014年6月7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王海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