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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汉族,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孔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打牌,不上班,双方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婚后跟随我的父母居住,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底我发生车祸,被告也未回来照顾和看望。2014年5月13日,我曾向长寿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2014)长法民初字第026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被告孔某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刘某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祝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