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永伍与张其元、刁书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伍,张其元,刁书凤,王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蔡永伍。委托代理人丁寿平,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祥富,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元。被告刁书凤。被告王金才。原告蔡永伍与被告张其元、刁书凤、王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祥富、丁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元、刁书凤、王金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金才相识,经王金才介绍与被告张其元、刁书凤认识,被告张其元、刁书凤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借据为证,王金才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明确,如借款人不还由其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蔡永伍提供借条1张,��人蔡某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其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刁书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伍经被告王金才介绍与被告张其元、刁书凤认识。2012年3月10日,张其元、刁书凤向蔡永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蔡永伍20万元,该借条由王金才提供担保并在下方由王金才注明“如借款人不还,有本人还清”的字样。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蔡某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其元、刁书凤向原告蔡永伍借款20万元,有借条、证人蔡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故蔡永伍主张张其元、刁书凤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才为张其元、刁书凤借款提供保证,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其元、刁书凤、王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元、被告刁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永伍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金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元、被告刁书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张其元、刁书凤、王金才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