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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胜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温巨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内蒙古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开始进驻包头市青山区龙江道3号某2住宅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1.5元/月.平方米(一层、底店1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香林湾佳苑住宅小区3栋5楼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42.4㎡,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213.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2年物业费共计5126.4元未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在上述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服务费的5%......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84.48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2563.2X2=51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2563.2X5%+2563.2X2年=384.48元;以上共计55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小区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服务应当达到包头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住宅1.5元/月.平方米(一层、底店1元/月.平方米),如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应当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李胜利系原告所服务的某小区住宅小区3栋1单元501号(5层)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42.4㎡,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当给原告缴纳物业费213.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2年物业费共计5126.4元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内蒙古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的全体业主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此委托合同及约定对香林湾佳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合计5126.4元,原告请求的512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未到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承担5%违约金,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给付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26.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物业服务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及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