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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毕亚玲与王万成、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亚玲,王万成,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毕亚玲,女,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万成,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刘桂荣,女,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毕亚玲诉被告王万成、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万成于2005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9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刘桂荣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0.012元计算。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其余借款尚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万成未答辩。被告刘桂荣辩称我找王万成还钱,都是他借的钱。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万成欠原告10,000.00元,已经还了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0.012元,但是口头约定的,是被告刘桂荣从原告处拿的钱,担保人是刘桂荣。约定还款日期是2006年3月9日还钱。被告刘桂荣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审理重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万成于2005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9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刘桂荣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0.012元,但被告王万成没有到庭承认该部分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6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担保,被告刘桂荣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为被告王万成向原告毕亚玲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桂荣为本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刘桂荣对被告王万成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0元,故被告刘桂荣对尚未偿还的借款5000.00元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二、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0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桂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