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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斌斌与董月湖、陈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斌,董月湖,陈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梁斌斌。委托代理人:陈荣坚。被告:董月湖,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被告:陈以良。原告梁斌斌诉被告董月湖、陈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坚、被告陈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湖在金华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斌起诉称:自2012年2月21日起,被告董月湖先后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共还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董月湖与被告陈以良于198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但本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以良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董月湖、陈以良立即偿还原告梁斌斌借款9.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梁斌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月湖与陈以良于1989年2月23日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的事实;3、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董月湖转款的事实。被告董月湖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款20.4万元。被告陈以良答辩称:1、本案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董月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对董月湖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董月湖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2、被告董月湖在2011年2月份曾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董月湖在2012年3月开始在天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时为赌客提供输赢结算,也就是为赌客垫付赌资。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温苍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董月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借款为30万元,在借款事实发生后,董月湖已向原告偿还20.4万元。综上,本案的借款系被告董月湖的个人债务,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月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以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温苍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董月湖开设赌场期间,本案债务属于董月湖的个人债务。原告、被告陈以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月湖均无异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以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以良提供的(2014)温苍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其认为从该证据上不能看出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开设赌场或用于赌博,故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董月湖开设赌场期间所借,与本案借款的用途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1日起,被告董月湖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共还款5万元,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月湖偿还原告20.4万元,余款9.6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1、2011年2月21日,被告董月湖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董月湖、华红等人从2012年3月以牟利为目的,合伙在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提供资金用于参赌人员输赢结算。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董月湖、华红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并判决:“一、被告人董月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3、被告董月湖与被告陈以良于198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月湖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已经偿还20.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涉案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仅提供被告董月湖个人签名的借条,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为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以良提供了(2014)温苍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以判决书载明认定的事实来说明董月湖所借款用于赌博或为参赌人员输赢提供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被告董月湖的个人债务为宜,理由阐述如下:1、被告陈以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董月湖有从事赌博的恶习,且该借款发生在董月湖违法活动期间,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举债合意及共同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董月湖个人负担;2、本案被告董月湖有从事赌博的活动事实,如果简单的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加重了被告陈以良的责任。据此,原告对被告陈以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月湖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月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斌斌借款9.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梁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董月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韩若山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