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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吴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甄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甄某甲,现年18岁。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所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诉来本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甄某甲(1997年1月25日出生),高中二年级学生。2013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同居所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请求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所生男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同居所生男孩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同居所生男孩甄某甲(1997年1月25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