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戚换香、刘安康等与尹军文、马俊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尹军文,马俊山,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赵其广,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戚换香。原告刘安康。原告刘安丽。原告刘安苹。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军文。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山。被告苗刚。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军文。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山。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维春。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维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守奎。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其广。被告朱青方。被告张培成。被告丁现进。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与被告尹军文、马俊山、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赵其广、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尹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马俊山、被告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丁现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赵其广、被告张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诉称:原告戚换香与刘四尚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安丽、刘安苹、刘安康。2015年2月22日,被告尹军文邀请刘四尚至其家中喝喜酒,与被告刘四尚同桌喝酒的有被告马俊山、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赵其广、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被告等人在明知刘四尚酒量一般的情况下,仍劝其饮酒,并且在刘四尚醉酒不省人事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或将其送至医院。后刘四尚被人拖回家中,家人发现其早已死亡。经尸检,刘四尚系乙醇中毒诱发的呼吸衰竭致死。综上,共同因救人在特定环境下,应对共同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1位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200809.5元。被告尹军文辩称:我已经给付2万元,原告不应再次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俊山辩称:依法判决,我没有意见。被告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丁现进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1、2015年2月22日中午在房山镇林疃村“农家小院”饭店喝喜酒,没有任何人劝刘四尚喝酒。本桌一开始只有9个人,开席约15分钟有一个人离席,家主引马俊山、赵其广、刘四尚三人上桌,他们三人都是端着酒杯拿着筷子入席的,刘四尚说他在前一桌上已经喝了二、三杯酒了。由于我们几个人不认识刘四尚,而且得知刘四尚已经喝了二、三杯酒,所以没有人找他喝酒,更不存在劝酒的情况,其中被告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三人喝的是饮料,我们那桌在12时30分左右就结束了,各回各家。2、后来听说被告尹军文的亲戚赵艳华发现刘四尚喝多了,让刘四尚的侄儿刘广齐将其送回家。刘广齐将刘四尚送回家交给了戚换香,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没有及时通知刘四尚家人。3、刘四尚经鉴定属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并非乙醇中毒诱发的呼吸衰竭致死,刘四尚存在潜在性呼吸功能障碍,已经排除乙醇中毒死亡。二、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既非直接责任主体,亦非间接责任主体,不属于赔偿义务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答辩人无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和刘四尚素不相识,相互之间不了解,酒席结束后也没有发现刘四尚醉酒,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刘四尚的侄儿刘广齐已经将其送至家中。三、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可兼得,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戚换香与刘四尚共同承担。被告赵其广辩称:那天我喝醉也被送回家了,其他都不记得了。被告朱青方未答辩。被告张培成辩称:一、我与死者素不相识,也不清楚死者酒量大小。二、由于我是开车来喝喜酒的,所以我只喝了一些饮料,没有劝酒行为,而且在酒桌上还讲了一些喝酒的危害,大家表示认可。三、因为我喝饮料,中途已经吃完离席,并劝他人要适量饮酒,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四、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以上所说均属实,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尹军文因乔迁新居,邀请亲朋好友至房山镇林疃村“农家小院”饭店喝喜酒,刘四尚应邀前往。当日中午,刘四尚、被告马俊山、被告赵其广(均系房山镇赵于村村民)与被告苗刚、被告张道山、被告丁维春、被告丁维军、被告顾守奎、被告张培成、被告丁现进(以上7名被告均系房山镇吴场村村民)、被告朱青方(房山镇兴东村村民)做成一桌,共计12人。酒席过程中,被告张培成、被告丁现进、被告朱青方三人并未饮酒,其余均参与饮用白酒。至酒席结束时,刘四尚已经表现出醉酒的状态。被告尹军文的亲戚赵艳华发现刘四尚醉酒,遂通知同在该处喝喜酒的刘广齐(系刘四尚侄子)将刘四尚送回家。刘广齐骑电动车将刘四尚送至家中后,将刘四尚搀扶至房屋走廊下躺下,原告戚换香在刘四尚身下铺了一层被褥。此后,刘四尚的身体状况继续恶化,120急救车赶到后(下午14时、15时左右),刘四尚已经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尸检记录显示刘四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分析意见为:1、根据检验所及连云港市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其血液分析情况分析认为刘四尚的死亡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和常见毒物中毒所致,也可排除乙醇中毒死亡(乙醇致死量为400MG/100ML)。2、根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报告结果分析认为刘四尚死亡应属急性呼吸衰竭所致。3、刘四尚的急性呼吸衰竭系其潜在性呼吸功能障碍在乙醇中毒情况下诱发所致。结论意见为:刘四尚属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还查明,依据公安局对尹军文、刘广齐的询问笔录,刘四尚平时喜好喝酒,具有频繁饮酒的习惯。2015年3月3日,被告尹军文自愿向原告方给付现金2万元。另查明,原告戚换香与刘四尚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安丽、刘安苹、刘安康系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公安局询问笔录、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四尚死亡系潜在性呼吸功能障碍在乙醇中毒情况下诱发所致,与饮酒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刘四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过量有所注意,其放任醉酒的发生,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共饮参与人应相互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义务的,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考虑到刘四尚系潜在性呼吸功能障碍在乙醇中毒情况下诱发所致,共饮参与人并不知其病情,且刘四尚在酒席结束后不久即由刘广齐送至家中,不存在共饮参与人不予救助致刘四尚死亡的情形,应减少其他共饮参与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各被告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马俊山、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赵其广均参与饮用白酒,本院酌定每人向原告方赔偿3000元。被告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未饮白酒,本院酌定每人向原告方补偿500元。被告尹军文已经自愿向原告方给付2万元,无需再予赔偿。被告朱青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山、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赵其广每人赔偿3000元,被告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每人补偿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给付。二、驳回原告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戚换香、刘安康、刘安丽、刘安苹承担552元,由被告马俊山、苗刚、张道山、丁维春、丁维军、顾守奎、赵其广、朱青方、张培成、丁现进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