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27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原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嗳沅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嗳沅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嗳沅得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代嗳沅得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费用先由人力资源公司垫付,嗳沅得公司按实际代缴金额与人力资源公司结算,并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正常结算。自2014年5月起,嗳沅得公司未能按时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社保公积金及服务费。经多次催要,嗳沅得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嗳沅得公司支付人力资源公司垫付的社保公积金、管理费合计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嗳沅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人力资源公司与嗳沅得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嗳沅得公司的委托和要求及时提供招聘服务、推荐劳务人员;人力资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嗳沅得公司具体要求为劳务人员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根据缴费周期向嗳沅得公司提供相关缴费记录凭证,并按约定期限向嗳沅得公司结算;嗳沅得公司每月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及劳务管理服务费(50元/人);嗳沅得公司应按时支付各项费用,因拖欠费用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人力资源公司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锁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单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补偿对方的相应损失。协议书签订后,人力资源公司按约代嗳沅得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嗳沅得公司已将2014年4月之前的费用全部结清。2014年8月25日,嗳沅得公司向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人力资源公司社保款67745元,并承诺从2014年9月15日起分三期偿还,每期约22582元。嗳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在《还款协议》下方手写备注“本人请求在10月15日前把上述款项结清。”后嗳沅得公司仅支付4000元。2014年10月17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嗳沅得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尚欠2014年5-7月社保公积金费、管理费合计63745元,公司将提起诉讼,陈荣贤签收该函。后嗳沅得公司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3745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务代理协议书》、缴费明细、《还款协议》、《告知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与嗳沅得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人力资源公司已按约代嗳沅得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嗳沅得公司应依约支付代缴费用及管理费。根据嗳沅得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其签收的《告知函》,可以认定嗳沅得公司尚欠的费用总额为60000元,且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力资源公司要求嗳沅得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及管理费合计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人力资源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双方关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嗳沅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0000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