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容留孙某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XX小区的家中采用烧烤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及孙某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吸毒成瘾。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