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帅与顾红生、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顾红生,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吴帅。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生。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962室。法定代表人张为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帅诉被告顾红生、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茂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茂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顾红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帅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兴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芬欧汇川3号门路口,车头部撞击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告顾红生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J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红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苏J挂车分别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56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红生、物流公司辩称:1、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发时,我方车辆停在红绿灯路口等待放行,而原告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追尾我方车辆,应当承担全责,我方车辆虽后方标志不符合安全规范,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3、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牵引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牵引车、挂车登记于不同车主,商业险牵引车和挂车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顾红生和物流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5万元,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我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和我公司按照105:5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顾红生及物流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25分许,原告吴帅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冯德新)在常熟市兴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芬欧汇川3号门路口,车头部撞击前方遇红灯信号停车等候通行的被告顾红生驾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吴帅、冯德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吴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前方同车道等候放行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顾红生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车尾部灯光、后防撞杆、后反光标识、反射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因素。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顾红生挂靠于物流公司,并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茂山,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吴帅因车祸致C2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吴帅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吴传余(男,身份证号码)与付林香生育吴帅,吴帅与冯男男于2014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吴帅自2010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在太仓市璜泾镇打工、居住。审理中,冯德新明确,无需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调查报告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吴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顾红生所驾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530.39元(扣除伙食费91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按责任比例定),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为15299.51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520元。9、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原告自2010年9月即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打工、居住,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父亲吴传余至原告定残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吴传余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吴某某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9820.4元(68692+21128.4)。10、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者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用具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因车祸致C2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所购置的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应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2500元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98550.3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金额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78550.3元,应按30%的责任,并根据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分别赔偿。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22442.94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12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44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原告吴帅负担34元,被告顾红生、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顾红生、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红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俊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