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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中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中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明洲,男,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柳,女,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中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XX志,男,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孙中涛、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XX志驾驶被告孙中涛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38.54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伤残鉴定书、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交通费票据六十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孙中涛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其已支付原告的6866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郑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中涛、郑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郑州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郑州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35分,XX志驾驶被告孙中涛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瓦亭镇罗沟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步行人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即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药费6866.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中涛支付原告李某6866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XX志未保护现场。XX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10006249,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102014410100000909,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中涛,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李某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866.34元;2、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3、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3518.5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中涛已支付原告的6866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孙中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18.54元(含被告孙中涛已支付的686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保全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孙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17×××5500255 微信公众号“”